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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倚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輾轉由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致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蔡佩璇之0000000000號門號後,進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恐嚇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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