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31,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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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台、六合彩簽單伍張、計算機貳台、錄音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六行所示「傳真機一台」應更正為「傳真機三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經營時間之長短,所獲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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