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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98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更正為「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第3至4行「嗣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嗣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4行「10時13分起回溯」補充為「10時1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第5行「,施用」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及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編號⒈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榮峻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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