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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福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七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經撤銷假釋,與後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慈真向被害人楊朝程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另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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