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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木森曾因犯贓物罪、遺棄屍體罪、傷害致死罪,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8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及88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遺棄屍體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傷害致死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中西區○○○街135號旁,徒手竊取臺南市南區大涼里所管領之水溝蓋2個,再以腳踏車將水溝蓋載走。
嗣大涼里里幹事黃超文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
㈡告訴人黃超文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分別於96年7月16日、99年4月2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一再貪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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