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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歲雖輕,但已有兩件以上之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且其本件不僅申辦手機門號供共犯游天恩作為詐騙工具,還參與共犯游天恩一同實施詐術以詐騙被害人劉祐銓提供投資款項,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達新台幣(下同)41萬元,是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陪同共犯游天恩在旁幫腔,虛擬獲利事實,造成三人成虎之幌子,亦具有相當之惡性,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然渠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難認有何明確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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