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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耀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本件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卻任意偷竊他人財物,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未受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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