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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六號、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增列: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成附醫內字第一00000一八四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並查,被告梁志偉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八年及九十九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違反同前開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九年上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九九年審簡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九九年上訴字第一四一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審訴字第二一三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本案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梁志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判處徒刑,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被告變造私文書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困擾與影響,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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