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71,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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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玉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玉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翁玉男之前科:「翁玉男前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此部分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緩刑);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15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意圖不勞而獲,竟侵入他人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他人衣物,所有權概念極為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然其本件犯罪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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