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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泰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增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13列刪除「交與」二字。
㈡犯罪事實第15列刪除「被害人」三字。
㈢犯罪事實第18、19列更正為「幸黃芬芬發覺有異,遂撥打電話向詹玉慈求證,詹玉慈表示其並無借款需求,因而黃芬芬未陷於錯誤,而詹玉慈發現此為詐騙集團詐騙手法,遂匯款1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前開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佯稱為詹玉慈,撥打電話予黃芬芬,謊稱需要借款應急,幸黃芬芬查覺有異,轉向詹玉慈本人求證,並未受騙,嗣詹玉慈將1 元匯入該指定帳戶,旋即報警處理,因本件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所為並不完全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犯行未達既遂,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並未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是被告幫助之犯行亦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同一罪名,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本件適用之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有異,然依前述實務見解,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認定之未遂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之既遂罪名相較,係得以減刑之較輕罪名,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變更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然本件被害人並未受騙,且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陳國泰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路41巷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泰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電話、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存款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明知不詳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匯入、轉出金錢,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前某日,自臺南市安平區龍成飯店乘車至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有向花旗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國泰之上揭帳戶後,即於97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假冒被害人詹玉慈名義,撥打電話予詹玉慈友人黃芬芬佯稱急需借款,要求黃芬芬依照指示匯款至上揭陳國泰之花旗銀行銀行帳戶內,幸黃芬芬即時查證得知有異,詹玉慈遂匯款1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開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泰坦承伊有申辦上開花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署10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詹玉慈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旗銀行永康分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所有向花旗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言非虛,應堪採信。
次查,茲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實鮮有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帳戶使用之情事,況若係情誼非深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
而查被告自承係依據報紙廣告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而將上開花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市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列為警示帳戶)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經由某不詳之人開車帶伊從臺南市龍成飯店載去高雄市某處交付後,共獲得現金6,000元之代價等語,依此被告與該人既並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悉數交付給不詳年籍之他人使用,若該人確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其大可逕自前往銀行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即可,又豈有向被告承租使用前揭帳戶使用之理。
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執意予以換取金錢代價之利,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不詳名籍之他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陳國泰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裕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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