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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志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前案資料「吳志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衡酌其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輕重程度,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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