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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茹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茹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茹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投資乙事,仍向被害人邀約出資,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殊為不該,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業已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無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受騙金額共15萬元(見警卷第6之14至6 之17頁、核交卷第8 頁、本院卷第6 頁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4 小時,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
被 告 康茹珊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95巷43弄1號
居臺南市○區○○路11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茹珊與林酩熹係偶然於網路結識之網友,雙方逐漸熟絡之後,康茹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間,以網路MSN方式向林酩熹佯稱:可共同投資承包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之地下室LED燈管工程,獲利可期云云。
致林酩熹陷於錯誤答應出資,並依康茹珊指示,於同年1月18日、2月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10萬元至康茹珊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酩熹驚覺受騙,經積極催討後,康茹珊始陸續分次歸還前開款項。
二、案經林酩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康茹珊之供述 │1.被告坦認以其承包臺南市遠東百貨公│
│ │ │ 司地下室LED燈管工程獲利可期等詞 │
│ │ │ ,邀告訴人林酩熹投資並匯款15萬元│
│ │ │ 到其開立之前開陽信銀行存款帳戶之│
│ │ │ 事實。 │
│ │ │2.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係一真│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維仁之男性友│
│ │ │ 人邀其投資此一工程,伊始輾轉邀請│
│ │ │ 林酩熹共同投資云云。惟查,被告辯│
│ │ │ 稱事後無從連絡且無從提供「林維仁│
│ │ │ 」之資訊,2人共同朋友亦不知有遠 │
│ │ │ 東百貨公司之燈管工程,是以是否真│
│ │ │ 有「林維仁」其人,及縱有其人,該│
│ │ │ 人是否曾向被告邀約投資,已非無疑│
│ │ │ ,蓋衡情而言,投資他人生意,必係│
│ │ │ 基於信賴關係,且於交付投資款項時│
│ │ │ ,亦留下收據或匯款憑證,以防日後│
│ │ │ 爭執,而被告自稱將告訴人之15萬元│
│ │ │ 及自己投資之10萬元,交付予「林維│
│ │ │ 仁」,卻無任何憑證,顯與常理不符│
│ │ │ ;又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工程非其│
│ │ │ 所承包,且未與遠東百貨公司人員有│
│ │ │所連繫等語,卻又向告訴人佯稱:其承│
│ │ │包工程云云,顯見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
│ │ │行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
│ 2 │告訴人林酩熹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被告康茹珊與告訴人林酩│告訴人林酩熹遭詐騙並匯款共15萬元到│
│ │熹之網頁交談內容 5紙 │被告康茹珊開立之前開陽信銀行存款帳│
├──┼───────────┤戶之事實。 │
│ 4 │告訴人林酩熹於99年1月 │ │
│ │18日、99年2月9日之匯款│ │
│ │收據共2紙 │ │
└──┴───────────┴─────────────────┘
二、核被告康茹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 書 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錦 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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