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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寳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前於九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三0九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所竊得之物分別為女性內衣褲共三件,及柑橘一顆等物,價值不高,並分別扣案發還與被害人之雇主或被害人,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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