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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拾貳副及抽頭金叁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意圖營利」部分,更改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孫榮富貪圖不勞而獲而經營賭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所獲得之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32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卷第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360元係各賭客所有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之賭資,且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且因被告本件並未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故亦無從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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