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99,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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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小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小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壹臺、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前往該址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收取簽賭費提供上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再被告基於同一個賭博之決意,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其前述住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

查本件被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連貫、反覆、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為法所不許,惟念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復參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6張,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翟小慧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9巷6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小慧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自任組頭,提供臺南市○○區○○路5段89巷63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為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
其方式計有港式「二星」、港式「三星」等,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有簽中可得倍數不等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翟小慧贏取。
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月27日22時43分許,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翟小慧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6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翟小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單6張附卷及傳真機3臺、計算機1臺扣案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住處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如事實欄所扣之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佩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秀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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