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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頌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頌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頌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有關「99年6 月7 日」應更正為「99年6 月6 日13時許」及「同年月13日」應更正為「接續於99年6 月6 日13時23分、2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及30,000元」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俾供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行為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何林鳳英、曾桂樟、阮建霖、林志勇等人為詐欺取財,係以1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受害較重之被害人何林鳳英部分處斷。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手機門號卡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出售手機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何林鳳英受有鉅大之損害、被害人曾桂樟、阮建霖、林志勇等人所受之損害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卡既經販售並交付予詐騙集團,自屬詐騙集團所有,且本件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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