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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林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林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林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均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1月29日止,其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乃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各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是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就上開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又念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及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上揭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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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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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六合彩簽單 │拾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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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六合彩簽單總表 │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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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鶴仙姑樂透手冊 │參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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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財神鶴仙子手冊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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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阿水伯大樂透六合彩手冊│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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