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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被告李春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9年4月19日釋放出所;
2.被告係因恐嚇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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