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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秀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20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連秀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連秀美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並補充:林連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區公所人員所為拆除處置,即對執行職務之區公所人員潑灑糞便、香灰,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均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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