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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城文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城文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城文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並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9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5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
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後淨重2.49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
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批、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1 批,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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