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李寶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行為之保護令,竟仍因被害人下班較平日稍晚,而以「討客兄、破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被害人,不讓被害人休息,而以此方式直接騷擾被害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竟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影響被害人之作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已往生、所遺子女仍待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