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565,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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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懷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一頁第一行:提供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2、第一頁第十七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3、第二頁第一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時十九分」之記載更正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九時三十三分許」。

4、第二頁第六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二)證據部分:1、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阿彪、黃德倫、謝宗翔、黃瑞敏)共四紙,被害人吳阿彪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該帳戶存簿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德倫)、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宗翔)、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瑞敏)等資料均附卷可憑。

而被告於交付其個人申辦二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收購帳戶之人員即將四千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內部分,亦有被告提出前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附卷可按。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3、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李懷湘將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及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以四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吳阿彪、謝宗翔、黃德倫、黃瑞敏等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渠等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是被告李懷湘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李懷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交付其申辦前開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致被害人吳阿彪、謝宗翔、黃德倫、黃瑞敏等四人受騙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李懷湘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款使用,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詐騙前開被害人四人財物,其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四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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