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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零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壹臺、簽單拾柒本、帳冊壹本、賠率表貳張、開獎日期表、開獎單各壹紙、牌支統計表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在公眾得出入之位於臺南市○區○○路三二一巷四號二樓住處,以電話轉接或親自到場簽注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二)證據部分:本院核發民國一百年聲搜字第一六八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查被告陳大成意圖營利,提供上開住處,聚眾賭博,且身兼代替他人簽注,以賺價差之身分,核被告陳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無從分離,在法律意義上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是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間起迄於為警查獲之日止之一百年二月一日止間,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然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投注金額不高犯罪所得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話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一臺、簽單十七本、帳冊一本、賠率表二張、開獎日期表、開獎單各一紙、牌支統計表九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均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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