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57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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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經營時間之長短,所獲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1 │ 傳真機   │ 三台     │
├──┼─────┼─────┤
│ 2 │ 計算機   │ 一台     │
├──┼─────┼─────┤
│ 3 │ 簽注單   │ 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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