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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夷玲
黃耀昌
王子龍
呂文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夷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黃耀昌、王子龍、呂文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夷玲、黃耀昌、王子龍、呂文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行「民國100 年1月27日15時許起」更正為「民國99年11月10日起」、第6 行「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於100 年1 月27日15時許」、第7 行「為警當場查獲」前補充「於100 年1 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夷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黃耀昌、王子龍、呂文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鄭夷玲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被告鄭夷玲於警詢時自承:「一將抽頭200 元;
三媽快炒店賣現炒及便當兼客人無聊時打麻將。
99年11月10日開始經營賣小吃,偶爾消遺打麻將,我不記得多少次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可知,被告鄭夷玲於99年11月10日經營三媽快炒店時起即有在聚眾賭博之情事,應堪認定。
又被告鄭夷玲在其所經營之「三媽快炒」店與人對賭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 次就結束。
是以,本件被告鄭夷玲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在其經營之「三媽快炒」店內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鄭夷玲於100 年1 月27日聚眾賭博之犯行,然被告鄭夷玲於100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前其餘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因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鄭夷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僅係在所經營之快炒店內聚眾賭博,規模不大,且經營時間不長,聚集之賭博人數不多,獲利非鉅,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
被告黃耀昌、王子龍、呂文元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破壞善良風俗,亦非可取,並兼衡被告4 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酌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賭資現金920 元,係供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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