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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聖隆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7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端,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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