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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單一集合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詠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查被告自承容留、媒介女子程蓮卿與他人為4次性交行為(見偵查卷第12頁),然其容留、媒介者僅女子程蓮卿1人,且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先後雖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無視法令之禁止,經營色情行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員警林江水喬裝客人所交付之款項,尚難認係被告媒介、容留女子程蓮卿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保險套2個,係女子程蓮卿個人為進行性交易所使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該保險套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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