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587,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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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明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黃國明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

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因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及證據應補充「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國明與被害人方美琴為夫妻關係,業據其二人陳明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並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一三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一三四號四樓至少五十公尺。

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上開被害人之住所,並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要求重修舊好,並讓其返回上開處所共同生活,足認其係以此方式直接騷擾被害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上開住所至少五十公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二款,然被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且被告與被害人方美琴為夫妻關係,本應以理性、互重之態度相待,竟於警方告知其保護令之內容及因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後,仍再前往上開被害人之住所,並為上開騷擾行為,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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