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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翁鴻明之竊盜前科:「翁鴻明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號減為有期徒刑9月及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甫於97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罰金3千元確定,復經本院就上開、之罪以98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拘役59日,並與上開、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罰金3千元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號減為有期徒刑9月及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甫於97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罰金3千元確定,復經本院就上開、之罪以98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拘役59日,並與上開、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罰金3千元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誠屬不該,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知所警惕,卻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所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翁鴻明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0巷12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明於民國97年月10間及98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及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7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94號前,徒手竊取張永銘所有置於該處人行道椅子上之冷氣室內機冷凝器一台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腳踏車上,然因發出聲響,張永銘發現上情並報警後,於當日14時5分許,為警據報當場逮捕翁鴻明,並扣得上開冷氣室內機冷凝器一台。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明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永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查被告於97年月10間及98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及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蘇 聰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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