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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櫻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王櫻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肆張沒收。
事 實
一、吳王櫻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39巷51弄26號之7住處為賭博場所,以其市內電話「0000000」供賭博賭客以電話下注簽選號碼,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提供「二星」、「三星」、「四星」等簽單供賭客簽賭,並以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賭博依據,由賭客任意圈選號碼,每簽一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約定賭客如簽中「二星」可贏得賭資5,700元;
如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之賭資;
如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之賭資,若未簽中,則簽賭金均歸吳王櫻花羸得,藉此從中牟取利潤。
嗣警於100年1月27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吳王櫻花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簽注單4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三、查被告吳王櫻花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39巷51弄26號之7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簽注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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