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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仁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至五行所載:「復因另犯竊盜案件,於96年 1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212號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更正為:「復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7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後復因減刑條例之實施,將上開所定之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仁瓦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受刑之宣告,竟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身所有之自小客車使用,顯屬不知悔改,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逃匿,迄100年2月16日始緝獲歸案,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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