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597,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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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原記載「在臺南市○○○路與西和路口』統一超商旁」,應更正為「在臺南市○○○路與文和街口』統一超商旁」。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原記載「將其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應補充為「將其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第2項原記載「案經彭語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彭語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1至12行原記載「其竟將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應補充為「其竟將所申辦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

二、核被告賴彥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提供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團,以利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受害人,其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彭語群新台幣6萬元之財產損失,暨其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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