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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霖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損毀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參張(編號DT462285XE、BW713061WD、BR604118XD)及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壹張(編號JQ402286WA)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為者,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即明示此旨。
是被告陳樹霖故意將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紙鈔3張及面額新臺幣500元之紙鈔1張,各撕成二段而損毀紙鈔,致不堪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罪。
其同時損毀3張新臺幣1000元及1張新臺幣500元紙鈔,應論以自然概念之一行為。
爰審酌被告僅因想引起警察注意,即損毀國幣,應受有非難,惟念其所損毀幣券價值僅新臺幣3500元,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損毀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3張及面額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記: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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