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增為「將其於同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重新直營服務中心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另被告張龍俊於民國98年8月5日,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申設,附為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張龍俊(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俊應可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它不詳號碼之門號共5組,以不詳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復明」之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卡通相簿之虛偽訊息,並留下張龍俊所申設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工具,嗣陳峙嘉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並於98年8月10日13時26分許,依指示在中國醫藥學院院區內,以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10元至林宗達(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迨陳峙嘉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龍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先辯稱:伊與友人「蘇復明」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威寶門市申辦上開門號,申辦完成後,「蘇復明」即將身分證件交還予伊云云,復又辯稱:係「蘇復明」在辦理第一個門號完後將伊身分證、健保卡取走,當晚才交還予伊云云,後再改稱:「蘇復明」當時拿了許多張申請書予伊簽名,當日辦理完後,「蘇復明」即取走全部門號,因「蘇復明」平日常請伊喝酒,伊才同意與他一同前往申辦門號云云。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及被害人陳峙嘉遭詐欺後匯款入同案被告林宗達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林宗達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所提供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已有可疑,且被告辯稱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蘇復明」使用,理應與「蘇復明」交情匪淺,然竟無法提供「蘇復明」之年籍、地址及任何聯絡方式以供本署查證,再縱如被告上開所辯,然其既知悉門號已遭行蹤不見之「蘇復明」取走,復經久迄未歸還,竟未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況被告自承,「蘇復明」經常請伊喝酒,則被告實係為圖小利將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悉之對方,被告上開辯詞諉不足採。
㈢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本院按下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