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18,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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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叄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國義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違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三百七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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