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2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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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下午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此有其二人身份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之暴力損害非輕,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按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生撤回效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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