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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載「謝子欣曾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2月1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謝子欣雖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電信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蔡羅臻施行詐術,致蔡羅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民國99年1 月19日22時34分許匯款至王金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聯絡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曾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2月1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刑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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