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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鵬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王鵬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造成告訴人所受驚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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