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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和
(現於另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8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重量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微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明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
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轉讓微量之禁藥安非他命與友人郭隆榮,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因被告上開所為轉讓禁藥,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擴散,對個人及他人身心戕害甚鉅,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念其轉讓數量不多、轉讓次數為1次且轉讓對象為友人郭隆榮1人,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雖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符合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亦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是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從而,本件自係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此外,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現行刑法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相關規定,此可分別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0日新增公布,且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所示,惟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本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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