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41,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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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勳明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勳明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一之倒數第四行最後增列:「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未指定犯人誣告造成國家司法權之影響,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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