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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9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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