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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壹臺、錄音帶壹卷、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游潤將自己之住所,開放予不特定人前往簽注賭博,或以傳真、電話聯繫方式簽注賭博,該住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游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是被告游潤自九十九年十月間起即於每週二、四、六迄於為警查獲之日即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間持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復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十八號、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零一號、第二零六號、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期間及規模,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一臺,錄音帶一卷及簽單三張等物,均為被告游潤所有,並均供被告簽賭六合彩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是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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