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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明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茂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他人小客車侵占入己,所為實無足取,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犯後僅賠償告訴人部分租金(現金新臺幣2萬元),惟念及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小客車業經尋回,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嚴重,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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