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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全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瑞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街「天心釣蝦場」對面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0.6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歸仁區○○○街35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謝瑞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能遠離毒品,仍再犯本件之罪,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其所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0.69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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