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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豪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被告竟持有而轉讓。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本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與毒品為伍,惟念其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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