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84,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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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22、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現隸屬法務部矯正署)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上揭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以下行為。

二、黃淑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20時至同日23時期間內之某時,在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以下均同)西港鄉○○村○○街64之1號「金佰利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自製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分別為警於同年月24日22時許及同年月25日16時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查本件被告於97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經檢察官以犯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五、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字第099100084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

㈡長榮大學99年11月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份(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字第0990014851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2-4頁)。

㈢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檢送之「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

等件可證。

六、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自製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執行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及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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