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上,11,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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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歐叔芬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99年度簡字第2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歐叔芬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歐叔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騎乘被害人紀超嚴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腳踏車是伊騎錯的,伊沒有偷腳踏車,當時伊幫伊女兒帶小孩,伊女兒有向朋友借1台腳踏車給伊騎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伊約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2日17時35分許,在台南市○○區○○村○○路194巷14號1樓外面騎樓竊取被害人紀超嚴之捷安特腳踏車。
因為該部腳踏車沒有上鎖所以伊就直接將該部腳踏車騎走,沒有攜帶犯罪工具,沒有共犯,且竊取該腳踏車使用後,將該部腳踏車停放在台南市○○區○○村○○路77巷84號1樓電梯旁等語(警卷P2)。
於偵查中亦坦承:因該腳踏車沒有鎖,徒手偷的(偵卷P15)。
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所設置之中軍宮路口監視器第5鏡頭之翻拍相片顯示,99年7月22日17時35分許被告正騎著伊所竊取捷安特腳踏車畫面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P11)。
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騎用之腳踏車係其女兒向朋友借來供伊使用,伊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辯稱該部腳踏車係其女兒跟住在隔壁棟的朋友借來供伊使用的,果真如此,應由被告女兒將該部腳踏車牽來供被告使用或由其女兒帶被告前往腳踏車停放處取用,較合常情,否則被告不知道其女兒所借之腳踏車究係何輛的情形下,如何找到其女兒所借的腳踏車?被告辯稱依女兒指示的地點自行前往騎走使用,與常情有違,其所稱騎用之的腳踏車係女兒向朋友借來供伊使用云云,是否屬實,尚難遽採。
而腳踏車為一般代步工具,並無車牌或執照等區別所有人的證照資料,多在停放時上鎖,以鑰匙的持有人為認定所有人的依據。
如未上鎖,則以停放時的位置(自家庭院、騎樓)為辨識所有人依據。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檢察官問:你女兒借車要讓你騎,他有無跟你說車子是什麼牌子,有無交付鑰匙給你?)我女兒說好像是變速車,是銀白色的,但是沒有跟我說是什麼牌子,沒有交付鑰匙給我,他說車子沒有上鎖」(本院100年3月16日審理筆錄P4)。
該腳踏車若係其女兒向朋友所借,復未上鎖,被告如何僅憑「變速車、銀白色」2項特徵,即可辨識其女兒向朋友所借的腳踏車就是其案發時騎走的腳踏車?被告在騎走時是否有縱非所借之腳踏車亦在所不惜的容認故意?且依前開說明,不論該腳踏車出借時有無上鎖,該腳踏車既係借來,至少被告女兒應將該腳踏車之鑰匙交付被告,以為使用之憑據。
本件被告辯稱所騎腳踏車係借來,卻未曾持有該車鑰匙,益見被告其借來之說,空泛不可採。
⒉被害人紀超嚴於99年7月2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伊於99年7月22日20時25分許發現停放於自宅(即台南縣仁德區○○村○○路194巷14號1樓1)後門腳踏車失竊,伊所失竊之腳踏車廠牌是捷安特、顏色銀色、10段變速、有後座、且有裝飲料架、把手向上翹、沒有做腳踏車烙印(警卷P4)。
而被告經大樓監視器拍到騎用該腳踏車的時間是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警卷P11),顯然紀超嚴發現其腳踏車失竊之前,其腳踏車即遭被告騎用。
參之紀超嚴指述失竊的腳踏車停放的位置係在自宅後門,而該處除有可供停放腳踏車及機車之露天空間外,設有鐵柵欄與外面巷道區隔,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P10),該腳踏車在失竊前,一般人依社會經驗,從其停放位置應可判別該腳踏車係該屋主所有,並非無主之物。
被告卻在失主紀超嚴發現遭竊前,將該腳踏車從其自宅屋後停放位置,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騎用,被告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取用該部腳踏車之竊盜犯行,已甚顯然。
其辯稱女兒向朋友借來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歐叔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4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持前述辯解均非可信,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即非有據;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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