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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劉祐銓
被 告 黃立縉
游天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黃立縉及被告游天恩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黃立縉於民國98年1月23日某時,在臺南市統一超商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當場將該門號交付予另名被告游天恩使用。
嗣後二人陸續在不詳地點,以由被告黃立縉登入網路聊天室代為繕打被告游天恩口述內容之方式,伺機搜尋可供詐騙之對象。
嗣於98年11月間,被告等共同以此方式在網路上與原告結識並交談後,即於同月某日,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附近之富第旅館某房間內,由被告游天恩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投資且獲利頗豐云云之後,被告黃立縉復依游天恩之指示,當場向原告謊稱:我投資獲利的三千多萬都被我媽媽拿走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事後被告游天恩並以被告黃立縉申辦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陸續向原告騙取共計410,000元之款項,嗣被告游天恩逃逸無蹤,原告始知受騙。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467號偵結,認被告黃立縉及被告游天恩共同犯有上開詐欺罪行,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告因認被告等人就上開過失犯行,業已侵害伊法律上利益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求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4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4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復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如原告之訴具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1號被告黃立縉所涉詐欺案件,業於民國100年3月9日經本院簡易判決終結,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遲至同年3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說明,原告對被告黃立縉之訴顯不合法;
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天恩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並未表明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詳細地址,則被告游天恩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均無從特定,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之說明,原告對被告游天恩之起訴亦不合程式,均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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