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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子文因違反: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
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
㈢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6至8所載)。
㈣上開㈠至㈢案件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詳如卷附之裁定所載)。
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9至12暨卷附之判決所載)。
㈥上開12案件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王子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聲字第60號卷附之上開各判決無誤。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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