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17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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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姚淑貞
上列證人因被告杜建昌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100年度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淑貞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姚淑貞因被告杜建昌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下午2時15分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作證,乃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姚淑貞籍設臺北市○○區○○街193之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聲字第1號卷第2頁),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80號之被告杜建昌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0年1月18日下午2時15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99年12月29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100年度聲字第1號卷第4頁),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點名單1紙存卷可考(見100年度聲字第1號卷第5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77條至第83條及第89條至第9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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